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厅属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处。
2013年12月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
监管行政执法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指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以下简称基金监管行政执法)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经办机构、服务机构、财政专户管理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个人(以下统称行政相对人)等在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的基金征缴、管理、支付和投资运营等方面开展的日常性、专项性监督检查行为以及案件查办行为。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行政相对人贯彻执行国家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编制情况以及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支付和投资运营及收益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对社会保险参保及参保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对涉嫌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办;
(六)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事项的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办。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工作。
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可将社会保险基金行政执法事项授权(或委托)下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
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必要的执法技能;
(三)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持有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或自治区法制办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基金监督机构进行基金监管行政执法,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查阅、录音、录相、照相、复印等多种手段对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证据资料进行记录和复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对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虚报、套取、私分、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等行为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并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二章 执法准备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上级专项监督检查的部署、年度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工作计划的要求以及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组织开展日常和专项监督检查;根据日常和专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线索,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举报,以及上级机关或其他部门(单位)的移送,组织开展社会保险基金违法案件查办。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开展社会保险基金日常和专项监督检查,应当相应成立工作组,指定组长,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监督检查工作质量及工作报告负责。
第八条 实施专项监督检查的,基金监督机构应根据检查对象和内容,制定工作方案。明确专项检查目的、对象、范围、项目、时间和实施方式。
工作方案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根据检查对象的具体情况,可进一步细化工作方案。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日常、专项监督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提供,以及上级机关或其他部门(单位)移送的涉嫌危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线索,基金监督机构应进行登记,填写《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案源表》(样式见附件1),并对案源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标准的,制作《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立案审批表》(样式见附件2),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立案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迟立案,但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之日为立案之日。
立案后发现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可以撤销立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已初步查明社会保险基金违法事实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名举报并提供了事实证据的。
(三)上级交办或其他部门移送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案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并案处理:
(一)同一案件涉及多个当事人的;
(二)立案时发现当事人还涉嫌其他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立案之日起,指定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案件调查组,进行调查取证。
对违法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特别复杂疑难或潜在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成立专案组,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工作组、案件调查组、专案组开展监督检查或调查取证活动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持有并出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或自治区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同时在场进行。
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以下简称“专业人员”)协助执法。聘请专门机构或专业人员协助执法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与受聘机构或人员签订协议书(样式见附件3)。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聘请的专门机构或专业人员的管理,并对其参与行为和工作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聘请的专门机构或专业人员与行政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相对人认为上述人员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回避。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聘请的专门机构或专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不得泄露执法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执法中掌握的信息用于与执法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六条 执法工作实施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执法人员、聘请的专门机构或专业人员进行专门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执法工作方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业务知识;工作纪律和廉政要求;其他与执法事项相关的知识。
第三章 执法检查(调查)
第十七条 实施专项监督检查时,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行政相对人送达《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执法通知书》(样式见附件4)。如提前送达通知书对执法工作有不利影响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执法通知书可在实施专项监督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实施日常性监督检查和立案调查,工作组、案件调查组、专案组可持《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执法通知书》直接进行检查或调查。
第十八条 送达《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执法通知书》时,应要求行政相对人在执法通知书《送达回证》(样式见附件5)上签名或盖章,行政相对人拒绝签收的,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
第十九条 工作组、案件调查组、专案组应当向行政相对人通报执法检查、调查的目的、要求和时间安排,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情况介绍,协商落实执法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行政相对人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执法通知书》列出的资料清单提供资料,并在清单上签名或盖章。对未在清单上签名或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并由两名执法人员签字确认。
行政相对人对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向工作组出具《行政相对人承诺书》(样式见附件6)。
第二十一条 根据执法工作需要,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工作组、案件调查组、专案组可以采取调账执法的方式,并送达《调用资料通知书》(样式见附件7)。除被依法认定为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证据的资料外,其他资料应在调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退还时,应请行政相对人出具退还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对资料进行照相、影印和复制的,必须注明原件的来源及保存单位(个人),由原件保存单位(个人)签注“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盖章或签字确认。
提供的资料是外国文字或少数民族文字记录的,行政相对人应当将其译成中文。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可以向行政相对人或其他当事人询问执法事项的相关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询问笔录》(样式见附件8)。被询问人对其回答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执法询问的开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执法人员已经取得一些证据,但尚不足以证明或不能反映执法事项真实情况;
(二)询问前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被询问人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依法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以及隐匿证据或提供虚假证据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询问时至少有2名执法人员在场,每次只能对1名被询问人进行询问;
(四)询问采取问答方式进行,询问的内容一般包括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原因、情节、结果等;
(五)询问应当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执法询问笔录格式及要求制作笔录;
(六)询问完毕,询问人应该请被询问人核对笔录,允许被询问人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补充。笔录改动处须由被询问人按手印确认。被询问人核对后,应当在每页笔录末尾顶格处签名并按手印,在笔录末页写上“以上记录属实”,签名并按手印;
(七)笔录应当忠实于被询问人的原话内容,不得修饰和形容;
(八)执法人员、记录人、被询问人应当对询问的内容保密。
第二十五条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证据资料,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执法人员可以对有关证据资料予以封存。情况紧急的,可以先封存,再报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
封存证据材料采取就地封存方式。封存时,应当出具《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封存通知书》(样式见附件9)。执法人员会同行政相对人进行现场清点,列出清单,由执法人员和行政相对人在封存清单上签名确认,并在封存证据资料上加贴盖有印章的封条(样式见附件10)。
执法人员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封存的证据资料作出处理,及时解除封存。逾期未作处理的,封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将执法内容与重要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工作底稿》(样式见附件11),并由行政相对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工作底稿》是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执法人员对行政相对人基本情况、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记录和相关证明材料,其制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进行,做到一项一稿或一事一稿;
(二)工作底稿应当做到内容完整,格式规范,情况摘要的陈述客观真实、条理清楚、重点突出;
(三)工作底稿应当按顺序编号并进行分类管理,便于索引查阅和归档管理;
(四)工作底稿中记录的事项、时间、地点、当事人、数据、计量、计算方法等,必须准确无误;
(五)某一项工作底稿需要引用另一项工作底稿的内容或数据时,应当注明被引用工作底稿的编号;
(六)工作底稿由执法工作组组长或其指定的复核人复核,在确认事实清楚、表述准确、附件完整后,复核人签名确认,交行政相对人签署意见。若行政相对人拒绝签署意见,执法人员应当在工作底稿中注明原因,并由执法工作组至少两名成员签名确认;
(七)经行政相对人签署意见的工作底稿不得增删或修改。在形成调查报告前,工作底稿确有必要补充或修改的,执法人员应当另行编制一份工作底稿,交行政相对人签署意见;
(八)编制人、复核人对工作底稿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九)工作底稿及其附件应当妥善保存,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对外提供。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工作底稿》所附的相关证明材料,是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工作底稿的附件,主要包括下列材料:
(一)与工作底稿摘录事项相关的账簿、报表、凭证等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二)与工作底稿摘录事项相关的文件、合同、协议、会议记录、往来信函等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三)与工作底稿摘录事项相关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报告等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四)与工作底稿摘录事项相关的表格和文字材料(应当注明数据和资料来源);
(五)与工作底稿摘录事项相关的视听资料;
(六)与工作底稿摘录事项相关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执法部门可提请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派、聘请专业机构对执法检查(调查)中某些重大问题进行鉴定。
第三十条 执法检查(调查)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执法报告
第三十一条 工作组、案件调查组、专案组应当于执法检查、调查结束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检查(调查)报告》(样式见附件12)。特殊情况下,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提交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调查报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报告内容完整、语言简练、表述准确、结构合理、层次清晰、格式规范;
(二)报告经过工作组(案件调查组、专案组)集体讨论并由组长审定;组长对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三)报告应当附上执法文书、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执法工作底稿等附件材料。
第三十三条 除立案调查、专案调查情形外,《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检查(调查)报告》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前,应当征求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制作《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征求意见函》(样式见附件13),要求行政相对人对报告内容进行确认。行政相对人提出异议的,应进行认真核实,对确实不准确、不完整甚至不符合事实的内容,予以修正,对真实、准确、完整的内容,予以保留。
第五章 行政处理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检查(调查)报告》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根据核定的事实,可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未发现或未被证实有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作出结论。
(二)对被证实存在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其他行政处理)。
其中,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管理投资运营机构、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存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不规范或轻微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提出整改建议,制作《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建议书》(样式见附件14)。
《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建议书》应载明执法检查、调查中发现的问题、法律法规依据、整改建议与整改期限等。
(三)对不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存在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行行政处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处罚告知书》(样式见附件15),加盖公章后送达行政相对人。
第三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收到《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有异议的,应在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交申辩材料,逾期视为放弃申辩。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复核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情形的,应在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同时一并下达《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样式见附件16),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较大数额的罚款,以《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规程规定》的第四十二条规定为准。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办法》(桂政劳办字[1999]7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在收到《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听证申请书,逾期视为放弃听证。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后,发现行政相对人有新的违法事实可能影响定性或改变处罚结论的,应当重新调查取证、重新制作《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行政相对人。之前作出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处罚告知书》自行作废。
第四十条 经复核或召开听证会后,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异议成立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并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依法予以撤消或更改《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处罚告知书》。异议不成立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并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基金监督机构应制作《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处罚决定书》(样式见附件17),加盖公章,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行政相对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制作《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样式见附件18),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九、第九十、第九十一、第九十二、第九十三条所列行为,需进行行政处分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制作《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处分建议书》(样式见附件19),按管理权限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对行政相对人需要进行通报或约谈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结案与归档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结案:
(一)检查、调查进行完毕,未发现行政相对人存在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并已作出结论的;
(二)行政处理决定执行完毕的;
(三)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四)行政相对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主动纠正,依法决定免于行政处理的;
(五)已移送有关部门(单位)、司法机关处理的;
(六)行政处理决定依法撤销或终止执行的。
第四十五条 结案后,工作组、案件调查组、专案组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结案报告,并制作《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行政执法结案审批表》(样式见附件20)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
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结案的案件,属上级机关或其他部门(单位)移送的,应当将案情及处理结果抄报或抄送案件移送单位。
第四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在执法结束后15日内,将资料归集整理完毕,并制作案卷封面和卷内文件目录(样式见附件21、附件22),装订成卷归档。资料归集整理范围具体有:
(一)在实施执法工作中,制作和使用的各种法律文书;
(二)证据类文件。包括检查证据、法规依据、检查报告等:
(三)往来文件。执法过程中与上级机关、各有关部门、单位之间就有关执法事项的请求、报告、批复、指示、复函等;
(四)与执法事项有关的各种举报、投诉材料;
(五)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四十七条 档案立卷材料按下列排列顺序装订:
(一)按开展执法、查办案件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文书资料;
(二)每份或每组文书资料之间的排列规则是:正本在前,附本在后;定稿在前,修改稿在后;请示在前,批复在后。
第四十八条 确定案卷密级、保管期限等,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及有关规定执行。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发现的影响社会保险法规政策执行、威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运行等方面的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本统筹区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和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就业专项资金检查,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联文件: